关于征求《竹山县水电气领域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3-08-17 15:57   竹山县融媒体中心   张荣菊

为加强对水电气行业非政府定价收费行为的监管,合理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促进水电气行业收费规范,厘清价费关系,提升服务质量,降低终端用户成本,依据《湖北省价格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起草了《竹山县水电气领域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告,请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可于2023年9月18日(星期一)前反馈至县市场监管局(竹山县创建水电气领域收费公示示范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谢谢!

联系人:李光洲,联系电话:0719-4226935,电子邮箱:2658862363@qq.com。

附件:《竹山县水电气领域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竹山县创建水电气领域收费公示示范县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年8月17日



竹山县水电气领域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电气领域市场价格行为,维持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湖北省价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供电、供气(以下统称水电气)经营、代收费、工程建设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电气商品和服务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情形外,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依法自主定价。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市场调节价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市场调节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调查、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证等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账簿、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列明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名称、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收费对象、定价方式、减免规定、监督电话等。提供相关配套延伸服务内容(安装施工、材料费用、劳务服务等)的,应当公示服务的项目、内容、流程、规格、等级、收费标准等内容。

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公示的费用。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行下列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一)价格制定(调整)审批制度;

(二)成本资料、进销价格台账制度;

(三)明码标价制度;

(四)价格自查制度;

(五)价格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并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优化报装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制定相关服务价格的定价策略和定价原则;

(二)综合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

(三)进行价格决策;

(四)形成统一的业务说明和宣传材料;

(五)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

(六)应当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醒目位置公示。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不公平价格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强制、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或者有偿服务;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或者以搭售、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

(三)以视同交易相对人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四)收取费用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质价不符;

(五)在标价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或者条件以及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

(六)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

(七)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

第十条 禁止牟取暴利。

经营者应当遵循同地同质同价原则,本县区域内不同地方销售相同商品、提供相同服务或者承揽工程量大小相近的工程,其成交价格应当基本相同。

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本县区域或者周边县(市、区)区域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本县区域或者周边县(市、区)区域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本县区域或者周边县(市、区)区域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前款所称合理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予以确定。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法收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约谈、书面建议等方式,提醒、告诫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的;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的;

(五)法定节假日期间、重大社会活动开展期间;

(六)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以显著方式公示“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热线、“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本单位价格咨询、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经营者未按本办法制定、实施市场调节价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依法对经营者制定、实施市场调节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市场调节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湖北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竹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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