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安全生产执法警示案例

2024-06-12 14:55   竹山县融媒体中心   张荣菊

(第二期)

一、标题

竹山县应急管理局对湖北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行政处罚案

二、关键词

安全教育、安全培训、隐患管理、行政处罚

三、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市飞行检查组在湖北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1.新入职员工张某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培训时长不足且未经考核合格上岗作业;2.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铸造区、冲压区工人未佩戴防尘口罩、防扎鞋、耳塞等劳动防护用品,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等问题隐患。检查当日执法检查人员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执法大队于2023年12月13日对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四、要旨

该公司存在的问题隐患,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五、查处理由和结果

结合该公司提供的整改报告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情况分析,认定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成立。

经调查认定,湖北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存在:1.新入职员工张某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培训时长不足且未经考核合格上岗作业;2.该公司铸造区、冲压区工人未佩戴防尘口罩、防扎鞋、耳塞等劳动防护用品,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等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1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决定对该公司处人民币肆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行为2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处人民币肆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决定对该公司处人民币捌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证据材料如下:1.现场检查记录(十应急现记〔2023〕49号);2.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十应急责改〔2023〕49号);3.整改复查意见书(竹应急复查〔2023〕飞行2号);4.该公司关于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报告;5.该公司营业执照;6.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询问笔录;7.该公司文员张某的询问笔录;8.该公司员工张某安全教育培训档案;9.该公司员工张某劳动合同书;10.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1.案件承办人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2.湖北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对现场负责人管某某的授权委托书。

六、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金属冶炼企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未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案件办理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采取先核实再立案的方式,有效保证了案件办理质量和提高了执法警示效果,使被处罚对象在思想上受教育,生产经营中更守法,从思想上提高了安全认识。

七、法律解释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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